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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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招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賴招伶(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3次)、2月(5次)、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4日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3次)、2月(5次)、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4日復故意犯竊盜罪,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分別為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向其任職公司多次詐取財物,及為求消除曠職紀錄,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開庭通知書之公文書等犯行,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利用其任職公司信任員工之機會,以上開手段詐騙、侵占公司財物以獲取所需,更偽造公文書以求消除曠職紀錄,除侵害公司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當予嚴懲,惟審酌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已與其任職公司達成和解,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為緩刑之宣告。詎料,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前案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竊盜案件,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未加以珍惜及自制,且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可見受刑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足見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遭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矯正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3次)、2月(5次)、6月、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14日復故意犯竊盜罪,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
於緩刑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容有未合。
㈢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
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對前、後二案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與前案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所提出匯款紀錄觀之(參調閱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52號卷卷末),其自107年9月起迄至108年8月間均有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時匯款予被害人,另關於前案判決所命服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即於108年7月17日到場接受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後8月份因車禍事故始未能依指定期日到場(參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12號卷附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表、訪視表、執行登記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後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前述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後案判決亦已詳予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及犯後態度等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後案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公允之虞,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依前案判決所附條件履行,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犯竊盜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六、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徒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