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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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生(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8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107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1639號│字第77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31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8/03/11」,││││本裁定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