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7號聲請人 吳炳煌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1年8月14日下午4時10分、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閱卷規則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炳煌與原告 吳藤添吳秀卿 、吳秀碧、 吳麗華吳彩娥吳國源 間分割遺產事件,依101年
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事件,依上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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