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三點六八八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三九九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六四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二四0一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三點六八八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三九九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六四八三公克,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綱得第一四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