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行經 陳蓮錦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呷巧排骨飯」時,見該店暫時無人在內且收銀機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蓮錦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蓮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蓮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年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後,於11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且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