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市○區○○○路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市○區○○○路000號前」;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失智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被害人 李念築 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外套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有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13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書)、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永全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李永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全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李念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李念築所有之外套1件(已發還)得手。嗣李念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念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