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列被告 王宏洲 ,嗣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惟原審因認上訴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此追加之訴,核其性質仍屬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雖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部分撰寫於同一判決書內,並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其本質仍屬裁定之抗告性質,合先說明。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主張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由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應為其等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等語,經原審電詢抗告人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7頁)。是抗告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然未有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原審諭知後仍不為追加訴之聲明,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被告黃仁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於原審判決中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時仍列黃仁傑為被上訴人,自應認其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