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孟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孟坪有下述犯罪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前揭②③④⑤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孟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潘孟坪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A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7746公克)、K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5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7746公克)、K他命
2包(驗餘淨重3.415公克)、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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