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涵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194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7月18、21、25日,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0日,於101年6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宇涵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00年7月18、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
5號判處拘役3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再經本院詳據101年7月10日查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於100年6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㈢、承上,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有前揭多次故意犯竊盜罪,先後為各該管法院均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各罪之罪質雖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犯前開各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先後多次違犯如上竊盜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如上數次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