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致遠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6日,至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明佳機車行」,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廠牌150CC重型機車1輛,並透過明佳機車行與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140元,共分12期,每期應繳7,845元,分期期間自99年9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每期應於每月19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遠信融資公司,江致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明佳機車行現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江致遠;遠信融資公司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江致遠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將上開價金撥付明佳機車行。詎江致遠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同年9月1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楊凱雄 。江致遠則僅於同年9月19日、10月19日及11月19日繳交前開每期應繳金額,其後即拒不繳款,嗣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經查詢機車車籍後,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致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蔡建良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150CC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3月30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108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4月1日北監蘆一字第1000001194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查訪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致遠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其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分期付款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再將該車變賣過戶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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