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景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見綠燈亮起欲右轉進入文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注意到受害人 陳婉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因而與陳婉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婉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當時急下車察看陳婉婷狀況,需否送醫治療,惟見在交岔路口附近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前來處理,當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急於避開警察,未能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無肇事逃逸之意,當時急於離開現場。原審法院未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知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調查清楚而逕行判決,恐有違法失當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失之處,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被告輕度之刑罰,以勵自新警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329號、10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3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向友人 顏琮易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亮起步欲右轉進入文心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因而與陳婉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婉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陳婉婷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陳婉婷狀況,惟見在該交岔路口附近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邱保章 與 裴福隆 前來處理,因害怕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竟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邱保章察看陳婉婷傷勢及裴福隆向其索取證件時,向裴福隆佯稱其證件放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返回車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證人顏琮易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邱保章、裴福隆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39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以及顯示告訴人陳婉婷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9頁至第111頁、第75頁),是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及量刑之理由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陳婉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婉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婉婷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陳婉婷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因害怕另案遭通緝為警發覺,趁機逕自駕車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9號、102年度易字第2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3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婉婷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19分許,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即有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被告停等紅燈後甫起步右轉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原已下車察看告訴人狀況,因見員警前來,一時失慮逕自離去,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節堪予憫恕,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其於肇事後因害怕另案遭通緝為警發覺,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動機可議,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詳予考量被告本案為累犯,且無照駕駛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審酌本件犯罪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7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論罪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