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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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垣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後,被告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表示可自行就醫,被告並無肇事故意逃逸之情事,且被告現從事監視器材業,有固定收入維持家庭,家中尚有80多歲體弱無謀生能力之雙親,需被告扶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駕駛時,到民族、尚智街口時,突然想左轉,所以才突然緊急煞車,後車追撞。」「車禍發生我沒有受傷。我沒有下車察看或協助就醫。」;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好像快接近路口,我有減速,我有感覺車子後面有被後方車子輕輕推了一下,因為我要趕著回家,就走了,我不知道後續的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李○德證稱:被告車禍後未下車,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逃逸。被告所辯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交談,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較法定刑下限1年有期徒刑僅多2月,所量處之刑度明顯偏低,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取。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留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李○婕所受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他人救助,未衍生更大傷害,且獲得李○德之原諒(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之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減速,適有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搭載乘坐於其車輛左後方兒童安全座椅之兒童李○婕,行駛於前開車輛後方,因丙○○驟然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開車輛後車尾,同時亦致使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後方,由 阮慶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
上開追撞事故致李○婕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李○德報警,並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協助警方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德、阮慶臨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李○德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及偵卷第12頁;阮慶臨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損及李○婕傷勢照片、 蔡昌學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至16、20至28頁及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9年2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留現場,並給予被害人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李○婕所受傷勢非重,並立即得到他人救助,未衍生更大傷害,且獲得李○德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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