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暫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請人 郭進銓 相對人 簡琦峰
張碧蘚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琦峰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264,693元及其利息等,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簡琦峰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相對人簡琦峰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配偶即相對人張碧蘚名下則有不動產,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免相對人張碧蘚將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變賣或更名,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假扣押或假處分等語。
二、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
44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憑,且其本案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48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之本案聲請,係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性質上並無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即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之急迫情形。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釋明聲請人係相對人簡琦峰之債權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琦峰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至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其所稱「為免相對人張碧蘚將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變賣或更名,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核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且與本案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無關聯,尚難遽認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裁定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請求對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假扣
押或假處分云云,惟按保全程序分為兩種,一為假扣押程序,一為假處分程序,前者係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後者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同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提起本案時,自應以聲明給付金錢為限,若債權人所提之訴訟並非聲明請求給付金錢,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保全,自非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自屬形成判決,尚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本案請求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變更夫妻間之財產制,核其性質屬於形成裁定,顯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假扣押程序予以保全。又聲請人僅釋明其係相對人簡琦峰之債權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琦峰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為免相對人張碧蘚將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變賣或更名,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云云,核屬主觀臆測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變動,與本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並無關聯,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碧蘚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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