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關鴻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自警訊迄原審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對安非他命來源供述有稍微差池,原審就上訴人之供述恝置不採,以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常龐大」,價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顯非供自己吸用,電子秤應係用以分裝等即認上訴人購買之始即基於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但上訴人已供其每日吸食約二公克,而共同被告 蕭鳳珠蕭鳳珍 亦供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上訴人免費所給,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雖有六十四點八九公克,於十日內幾可消費殆盡,原審竟謂「數量非常龐大」顯有誇大之嫌,且無上訴人販賣之積極證據,原審未盡發見真實之刑事證據法則,純以推測擬制方法判處上訴人罪刑,採證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達六十四點八九公克,數量龐大,另扣有電子磅秤及三大包塑膠袋等證據,並參酌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向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人,以約二十四萬元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十四點八九公克),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係供己吸用云云,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以二十餘萬元購入數量達六十四點八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個人吸用豈可能一次購買如此多,且一般人豈可能輕易拿出如此多之金錢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能夠精準的磅秤出微量之安非他命,其作用顯非如上訴人所辯僅是用來磅秤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是否重量相符,應是用來磅秤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分裝小袋之用;此外扣案三大包塑膠袋,應為上訴人所分裝販賣之用,如果真上訴人所辯是為了攜帶方便,豈可能需要如此多之塑膠袋;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購買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所為認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之初,係供將安非他命少許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燻,再用吸管吸入方式吸用,每四、五天吸食一次,係以每小包○‧五公克二千元購入等語(偵查卷第五頁、二十七頁),嗣始供每日吸用二公克,顯係推諉販賣刑責之詞,已不足採。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