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計為拾參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13.5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R10906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0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訴追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110年1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涉犯毒品施用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詎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含包裝袋6只,毛重共計13.59公克),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