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三民路口時,前方同向適有告訴人 王慧美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進中,被告明知於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後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肩、上臂、肘、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姆指挫傷、雙側膝部、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惟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雖有停車,但仍未積極救護告訴人及報警處理,在下車查看後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