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蔡伶旻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和路交岔路口時,發現協榮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低車速即貿然直行,適 王茂宗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久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見久和路方向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遂往前欲通過該路口,謝秉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王茂宗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左前方,致謝秉宏所搭載之蔡伶旻遭拋飛而跌落至計程車右前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實質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謝秉宏經送醫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伶旻之父 蔡鴻儒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7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智慧運輸中心107年2月25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1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5月3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2197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4至32頁、第36至79頁、第84至93頁,偵二卷第23至30頁,相驗卷第81至84頁,交易卷第33至35頁、第41至62-3頁、第95至10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協榮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全不亮,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智慧運輸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KC105A0176協榮路與久和路口慢車道向西部分」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32.2-CH2」,監視器時間15時11分33秒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計程車亦駛入路口,車頭超過右側行人穿越道,此時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往前,過程中未見機車減速、煞車燈亮起或閃避;15時11分34秒時,該機車與計程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時仍未見煞車燈亮起等情(見交易卷第35頁、第62-1至62-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有注意到號誌故障等語(見相驗卷第86頁反面,交易卷第446頁),可見被告發現號誌故障,仍無明顯煞車減速或閃避,並留意前方路口狀況,逕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則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交易卷第165至347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之初,計程車司機王茂宗於該交叉路口欲左轉,卻逕行繞過其前方內側車道車輛而駛至外側車道欲搶先左轉,然駕駛車輛欲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故王茂宗上開左轉之前置動作顯有違反左轉車之注意義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5至92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KC105A0180協榮路與久和路口全景向南」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32.6-CH6」,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33秒時,王茂宗所駕駛計程車越過左側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通過停止線,同時被告騎車之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當計程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亮起;15時11分34秒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且碰撞時計程車尚有一半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方等情(見交易卷第34頁、第50至53頁、第62-2頁),可見王茂宗駕駛計程車甫駛入該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且自其越過左側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而得以看見被告,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約1秒鐘,是王茂宗發現被告時雖立即煞車仍無法避免兩車撞擊,其應無過失,縱王茂宗於案發點有自外側車道欲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屬交通違規,難認為本案肇事因素。另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固記載:王茂宗駕駛營業小客車,遺忘了曾看到協榮路號誌故障,未能警覺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交易卷第345頁),然王茂宗係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0分02秒時駕駛計程車自協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久和路,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27頁),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其相隔1分許,始沿久和路由北往南方向再出現於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實難認王茂宗於事發時負有記得協榮路號誌故障並因此警覺注意左側來車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報告認王茂宗遺忘曾看到協榮路號誌故障而未能警覺,應有過度擴張駕駛者注意義務之範圍,該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亦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前往醫院進行訪談之警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有上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相驗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理賠金外,願再賠償160萬元,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交易卷第443頁、第445頁),可認被告並無逃避卸責而係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並考量其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接送被害人上班等情,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