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TAM(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文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PHUNGVAN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UNGVANTAM(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文心)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使用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沿高雄市○○區○○○巷00000000000路○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馮文心之右方車即 辛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馮文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辛佳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分許對馮文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又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馮文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1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13983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7至59頁、第69頁,偵卷第8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使用之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佐,然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三)另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其係沿潭底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前車頭與路口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且觀以被告車輛損害位置為右側腳踏板下緣車殼,告訴人車輛損害位置則為前擋泥板,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9頁),可見撞擊點應為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頭,亦即事發時被告騎乘機車即將穿越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仍貿然繼續行駛,致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無疑義,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即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條件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有效使用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單獨針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仍僅1年6月,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較重,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再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故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既經本院單獨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如前,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至起訴意旨記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載「酒醉駕車」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構成要件,應有違誤,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負過失傷害之責外,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調解無法成立(見交易卷第48頁),又係越南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暨其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製造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配偶近期亦來台工作、家庭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所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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