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相對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王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方接手異議人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前手債務與其本人無關,相對人另涉刑案,其已通知原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回國與相對人處理云云(本院卷第7頁)。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713號裁定及上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表所示,經形式審核,並無不當。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爭執,屬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其前手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而相對人另涉刑案部分,亦無法動搖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所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附表(單位:新臺幣)┌────┬──────┬───────┬──────┬────┬─────┐│聲請人│原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額│金額││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判費│裁判費│├────┼──────┼───────┼──────┼────┼─────┤│王琛宇│97萬7,498元│88萬元│1萬680元│9,580元│9,580元│├────┼──────┼───────┼──────┼────┼─────┤│游本佑│93萬2,800元│88萬元│1萬240元│9,580元│9,580元│├────┼──────┼───────┼──────┼────┼─────┤│郭環江│57萬2,400元│54萬元│6,280元│5,840元│5,840元│├────┼──────┼───────┼──────┼────┼─────┤│王天立│11萬4,389元│9萬元│1,220元│1,000元│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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