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本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游象本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素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振生醫院、廣恩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何素惠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游象本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象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盡飼養管理義務,任意使其飼養之犬隻在屋外遊蕩,進而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兼衡過失肇因及過失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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