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債務人 徐家慧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邵良正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李貞鋼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家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徐家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2階段還款,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7,600元,清償成數為18.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另查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10
2年2月至4月、10月至12月及103年1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3,801元【計算式:(46,121+26,118+25,159+24,134+50,294+56,218+14,957+53,259+16,946+24,806)÷5=33,801】,另據其陳報從事工作係屬業務性質,易受景氣波動影響,且若遇有客戶不付貨款或是退訂,其損失金額將會由薪資內扣除,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3,765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健保費647元、日用品雜支費1,500元、手機通話費1,800元、所得稅15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397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其中交通費除每日通勤費用外,包含1年有6次至8次至外縣市出差參加書展所需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有展覽排班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而手機通話費亦因其擔任業務人員連繫所必需;其餘膳食、房屋租金及日用雜支費等,均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所列數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另就母親扶養費,債務人母親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罹患癌症需長期療養,此有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確有分擔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必要。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且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是以,本院應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77,600元之更生方案,又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