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家明被告徐夢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9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夢喬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莊家明為被告徐夢喬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徐夢喬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且經查詢被告徐夢喬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亦確認被告徐夢喬業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1頁、第74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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