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抗告人 何春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李春地 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何春嬌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檢察署偵辦李春地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將本人之支票登記簿及 江俊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號)各一本查扣。惟本人已清楚說明一切,支票登記簿與本案無關,僅記載私人病歷及門診時間,而本人因病及家中開銷,亦急需使用存款簿正本,上開扣押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李春地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春地等人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二號)。聲請狀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抗告人請求發還之江俊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號)一本,係檢察官起訴時為證明何智輝用以行賄被告李春地款項之部分來源,屬可為證據之物,在本案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此經檢察官函敘甚明,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檢紀李字第一000000一0一號函附卷可憑。另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所有之支票登記簿一本(即扣案物品之清單上所指之筆記本),其內容除記載私人病歷及門診時間外,亦有記載抗告人與未到案之被告何智輝等人接觸之日常生活紀事及資金運用,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李春地等人犯罪及核實賄款流程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且本案現仍繫屬原審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被扣押之支票登記簿可用影本代替,不失其證據能力,倘日後需要原本伊可隨時提供配合。且扣押之支票登記簿中資金往來屬個人事務,與本案無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㈡因 謝燕貞 開支票向伊借貸,故被扣押之江俊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簿中領取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資金部分,係借予謝燕貞,有還款支票與催還款紀錄影本為憑,與本案無關,如需參考該存款簿,可用影本替代,為使用資金方便,敬請發還正本云云。查: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抗告人所有之支票登記簿與江俊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簿,是否有留存之必要,原審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原裁定於理由內已說明本件被告李春地等人貪污等罪案件尚在審理中,支票登記簿與江俊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簿可證明未到案之被告何智輝對被告李春地等人行賄來源與賄款流程,均屬可為證據之物,仍有繼續扣押必要,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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