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張碧女 受監護宣告人 黃坤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30年7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於20多年前與第三人 王信明 、 邱月景 承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於該地建築房屋供聲請人之女經營幼兒園,並約定契約期滿後將建物無償移轉予出租人。嗣該租約多次展延,惟目前業已到期,並經出租人催告返還,為履行契約返還土地並移轉建物所有權予出租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109年8月21日基院麗家景10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教幼字第1080170274號函、109年9月1日府教幼字第109020395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8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租賃契約係甲○○於受監護宣告前之86年6月16日簽訂,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該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使用目的亦不復存在,倘受監護宣告人不履行契約內容,依約將有債務不履行支付違約金並受強制執行之後果,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處分系爭建物以履行契約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聲請意旨確實履行契約,以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編號種類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建物南投縣○○鄉○○段000○號756.40(二層)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