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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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折疊傘1支,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王鳳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味登早午餐暖暖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郁珊 所有、置放在店前傘架上之粉紅小熊折疊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399元,下稱折疊傘),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林郁珊查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遭竊之折疊傘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郁珊於警詢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折疊傘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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