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嘉培 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蔡向品
林辰秤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3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劉永萬 公(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2日止。嗣因被告獲舉報查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有違反該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並未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1次,亦未於每年擬具業務計畫預算書及執行報告書報請被告備查,且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迄未進行改選等情事,屢經被告基於監督及輔導權限機關地位,發函促請其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均無結果,繼再以108年2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43571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仍未見改善,又以108年6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6003號函限期其應於文到30日內將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核轉被告備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則由原告具銜為管理人以108年7月18日石區(108)祭永萬字第0718號函覆略謂:檢陳該祭祀公業法人10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會議議程及簽到簿,因簽到與會派下員人數未達法定半數,宣告流會,該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將依章程相關規定改以書面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惟未見其進行後續改選作業,被告乃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管理人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管
理人,歷年皆依傳統及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會場公布陳列歷年帳冊財務報告供派下子孫公開審閱,106年原告任期屆滿時,亦按往例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人數而無法進行改選,至107年仍係如此。就此原告曾函請被告准予核備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得以書面同意推選管理人,使有意接任者以章定方式和諧爭取派下員同意書,詎料,被告未予理會,在此敏感期卻仗恃法令耍官威,逕以行政處分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導致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陷入空窗難以管理混亂之情形,被告本可先同意核備以同意書推選,或命再開臨時會,並派員輔導,鼓勵派下員踴躍出席,宣導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權利義務,期能完成改選之目的,不料,被告於有多種選擇之情況下,率以解職之方式,將原告解除管理人職務,不但未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有任何實質正面之意義,反而導致其管理事務權責陷入空窗矛盾,秩序混亂之情形,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
㈡實則,本件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派下員 劉嘉兆 早於
107年12月9日未依章程規定,自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自稱當選管理人,不但未符合法定程序,其當選之合法性更有所爭議。甚於在原告收受原處分即解職處分之前,劉嘉兆尚未合法成為管理人,即擅自急於向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所有之房產承租人收取租金,導致承租人不堪其擾而退租搬離,就此顯已實質造成公業損失,更於108年派下員定期大會,未依章定程序,自任為主席且即席爭相收取租金,同時以不實委託書及簽到表,偽稱已達法定人數並自行宣布當選為新任管理人。會間已有其他派下員對此有所質疑異議,被告卻違背行政中立之義務,忽略前開違法情事准予核備,還刻意不通知原告,劉嘉兆更以此為由,藉題發揮譁眾取寵,再次以原告拒絕移交等謠言到處宣傳污衊原告。劉嘉兆以非理性方式挑撥離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宗親間之情感,無禮至極,甚至多次以脅迫、恐嚇、誹謗、醜化之不法方式逼迫原告解職並移交管理人之職務,不顧宗親間之和諧,違反公業章定宗旨及不符相關法定程序,被告不察,實有行政上重大之違法失職及公務職掌洩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所設
立之祭祀公業法人,依其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置管理人1人為本法人之代表、監察人1人,全權管理及監察本法人財產。管理人、監察人每屆任期為5年,均連選得連任」,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任期至106年11月12日已屆至,迄未改選,前經被告以107年9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825號函、107年10月2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8203號函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轉知其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嗣被告屢接獲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派下員陳情其帳目不清、管理人屆期未改選之情事,被告為監督及輔導,乃於108年2月2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80043571號函限期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於108年5月31日前辦理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於108年6月17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6003號函限期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於文到30日內將選任之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核轉被告備查,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是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每次出席未達半數以上派
下員出席,致無法依章程規定推舉新管理人之情形,不能歸責之事由命原告擔負責任云云。惟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任期於106年11月12日止屆滿,有關該法人派下員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一事,前業經被告以107年9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825號函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轉知該法人,經區公所函轉略以「……查該法人所附會議資料,因出席未達成會人數,致未依規陳報。如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請轉知該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後段,得由代表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該法人代表管理人任期已屆,請轉知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又以107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30100號函知原告,略以「……查該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略以,『本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當年度,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選任之,任期應配合該屆會計年度至12月31日……副本抄送『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經查貴法人代表法人管理人任期已屆,請儘速依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徵此,原告任期屆滿迄今已逾1年半,該法人派下員僅39人,遲未能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取得一定比例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之,原告難謂已積極作為並善盡責任,況派下員大會召開之時日、地點、有無合法通知等因素,均攸關出席人數之多寡,原告實難以長達1年半期間每每召開之派下員會議均因出席未達法定額而無法改選新管理人為由,冀仍為該法人之管理人。是被告為監督及輔導該法人正常運作及功能,解除原告之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審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第1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至106年11月12日已屆滿1年有餘,仍未依章程辦理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而由原告繼續行使管理人職務,經被告2次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管理人職務,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第1屆管理人,該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至106年11月12日已屆滿,惟仍未能辦理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改選,經被告接續於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1月21日發函請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轉知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均無結果;遂以108年2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43571號函逕行通知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屆期未見改善,復以108年6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6003號函限期應於文到30日內檢送選任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備查,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則由原告具銜管理人函覆經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派下員人數未達法定半數,宣告流會,將再依章程相關規定改以書面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惟經久仍未見其進行後續改選作業,被告遂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管理人職務,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107年9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825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07年10月29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82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07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30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08年2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43571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108年6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600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8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0510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應設管理人以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務在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無論管理人或監察人設有任期者,均須於任期屆滿前,改選下屆管理人或監察人,於改選產生新任者之前,固由原任管理人及監察人續行其職務,但僅屬過渡性質,不能因此延宕不辦理改選作業。再依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管理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負有定期召集派下員大會依法令及章程規定改選下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義務,若因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法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而依卷附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章程(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3條規定,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當年度,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選任之,任期應配合該屆會計年度至12月31日止。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完成交接。準此以論,本件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第1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任期至106年11月12日即屆滿,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章程規定,應由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其有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流會者,仍應迅以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方式選任之,否則,即不能謂其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被告本於直轄市主管機關地位,自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自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
2.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負有執行該祭祀公業法人一切事務之權責,其於該祭祀公業法人第1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任期屆滿之際,未主動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俾能順利完成前後任管理人與監察人之交接,屢經被告發函催促其儘速辦理改選,均無效果,延宕1年餘猶未辦理改選,再經被告先後2次發函定期命改善,均未能如期完成改選,已詳如前述,顯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係於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所發生至明,殊難認其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事務之執行,嫻熟盡力。且原告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續行執行管理人職務1年餘,仍未積極辦理新任管理人與監察人之改選,足見其繼續行使管理人職務,對於改善上開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之缺失,並無俾益,顯不適於繼續代行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職務至明。
3.是故,本件原告於管理人任期屆滿之前,未能有效執行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改選事務,於任期屆滿後,續行行使管理人職務,屢經被告指正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未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猶未能如期改善,足認其於原任期屆滿後,已不適於繼續行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職務,則被告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解除原告繼續行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之管理人職務,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新近選任之第2屆管理人與監察人不具合法性之陳述,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兩造其餘無關原處分適法性判斷之陳述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16條第4項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22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23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第30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第31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1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2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3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4項)第32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33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章程】
第7條
本法人置管理人一人為本法人之代表、監察人一人,全權管理及監督本法人之財產。管理人、監察人每屆任期為5年,均連選得連任,並得依法給予公務所需車馬費等。
第8條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應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休會期間由管理人代行職權,惟須提報派下員大會追認,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或議決事項管理人應迴避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連署推舉一人為主席召開之。
第11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冊詳實列帳。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放於金融機構。並應於年度終了前及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擬具業務計畫預算書及執行報告書,經定期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本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當年度,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以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選任之,任期應配合該屆會計年度至12月31日止。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完成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