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雯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萬雯萱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補充被告前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前段「中山區」更正為「中正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出具」補充為「111年5月3日出具」、第7行中段「士林分局」更正為「大同分局」、同欄二第4行前段「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犯罪事實欄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被告萬雯萱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雯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德立莊酒店前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0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雯萱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49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0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0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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