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月、10月確定」更正為「11月確定」。
㈡、證據(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在案。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11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F-022號)、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並封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21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11年1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殘渣袋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被告陳柏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年、3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榮HOTEL207號房,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F-022)、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FF-022)各1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