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之犯意(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依照 翁仲緯 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自稱 張富麟 之人駕駛曳引車連結拖車自不知名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前往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由被告持竹子移置破壞勤業公司設置之監視器2支,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攝錄,致生損害於勤業公司及告訴人即勤業公司經理 鄭芷函 。俟被告破壞監視器後,再由張富麟駕駛曳引車,將曳引車上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等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昌澤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