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453號、第11377號、第47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陳芷玲與 孔繁岺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透過孔繁岺知悉曾淑嬌有鑽戒1顆欲出售,且曾淑嬌曾向銀樓詢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等情,詎陳芷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陳芷玲住處內,向曾淑嬌佯稱:願以22萬元購買曾淑嬌所有之上開鑽戒1顆,如曾淑嬌立即交付鑽戒,則將於翌(3)日匯款予曾淑嬌云云,致曾淑嬌陷於錯誤,於當場交付鑽戒1顆、保證書1份予陳芷玲。嗣因曾淑嬌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聯繫陳芷玲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賴昱辰 佯稱:可代購勞力士手錶,須由賴昱辰先支付部分款項,嗣商品到貨後,再支付餘款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日16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芷玲指定、 黃雅婷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內、於同(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芷玲指定、孔繁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戶)內。嗣因陳芷玲屆期未交付手錶,經賴昱辰多次催促返還款項,陳芷玲僅於109年8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返還3萬元後拒不處理,賴昱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19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李思融 佯稱有住宅整理服務之需求云云,致李思融陷於錯誤,誤認陳芷玲有給付能力,而於110年1月4日10時許至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陳芷玲住處內,提供住宅整理服務7.5小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50分鐘),共計費用1萬0,500元。嗣因陳芷玲僅於110年1月6日匯款5,000元後拒不付款,李思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莊舒閔 佯稱:有一短期周轉之賺錢方式,可借款5萬元給別人,一周後,則可返還7萬元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於同(19)日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芷玲指定、 林心 如(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內;陳芷玲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3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向莊舒閔佯稱:可以與其合資投資原鑽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莊舒閔工作處,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與陳芷玲。嗣因屆期均未返還款項,陳芷玲坦承並無上開投資,莊舒閔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淑嬌、賴昱辰、李思融、莊舒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嬌、同案被告孔繁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鑽石、保證書照片、告訴人曾淑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辰、同案被告孔繁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錶代購之合約書、告訴人賴昱辰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乙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昱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事實欄一、
(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思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閔、同案被告 林心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舒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一、(三)(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8萬元,惟被告已返還3萬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0,500元,惟被告已返還5,000元,此據告訴人賴昱辰、李思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377號偵查卷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47243號偵查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賴昱辰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告訴人李思融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1377號偵查卷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47243號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查,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仍分別計有5萬元、5,5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賴昱辰、李思融,並與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鑽戒1顆及保證書1份,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詐得之5萬元、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顆及保證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陳芷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四)陳芷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