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1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1年9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因買賣關係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70,08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