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7月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逸殷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791,3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逸殷公司外,並已由被告即
發票人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旁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此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核對無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
甚明。因此,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且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
讓,應堪認定。
五、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
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是原告以背書轉讓方式自逸殷
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且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依票據關
係給付票款,顯已違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逸
殷公司間背書轉讓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華南商業銀│XC0000000│97年01月15日│791,350元│
││行公館分行││97年01月15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