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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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少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少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少明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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