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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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戊○○被告寅○○
丙○○子○○乙○○甲○○丑○○癸○○壬○○庚○○己○○卯○○辛○○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之判決。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敘述其對被告有何起訴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受,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記載,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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