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478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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