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
3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愛路口,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7.5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2大隊94年4月7日保3貳警刑字第0940002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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