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
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
0.78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聲請人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1年3月6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403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6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354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且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