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枝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枝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枝寶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復於一○○年間先後二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五號、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六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於一○二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阿葉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蔘茸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分許,行經民權路一四九號前時,因蛇行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枝寶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增訂之第一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達四次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顯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