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莊智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4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元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警惕再犯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422號被告莊智超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75000元,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某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所,行經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南26線與173甲線南下路口時,適 許勝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均有受傷(莊智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救護車到場將莊智超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該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4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6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超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欽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5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智超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