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世盛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方瑞晟販賣毒品案件時,因監聽方瑞晟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現方瑞晟於
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8日有與劉世盛通聯之情形,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劉世盛,因劉世盛前與方瑞晟有修車糾紛,其明知未向方瑞晟購買海洛因,竟為使方瑞晟入罪,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於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8日曾經跟方瑞晟買過海洛因」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
0年7月26日之通聯譯文,是我和方瑞晟對話,我問他有無海洛因,後來方瑞晟有幫我拿到,電話結束後我們約在海環街方瑞晟保養廠附近,我買0.4公克、價錢3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0年7月28日之通聯譯文,也是我跟方瑞晟聯絡,我是要買海洛因,也有買到,我們約在永康交流道,我也是買0.4公克3500元海洛因」云云,均屬杜撰之詞,足以影響偵查、審理之結果。嗣本院審理方瑞晟販賣毒品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101年2月23日審理時,劉世盛自白「偵查當時所述不符合事實」等語,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世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178、3464號毒品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沒有於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8日,向另案被告方瑞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向方瑞晟購買第一級毒品2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買賣有關等語,並導致檢察官以此作為證據起訴方瑞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
0年10月18日,就方瑞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該案迭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方瑞晟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有該2份判決書、另案被告方瑞晟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即101年2月23日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反面),顯見其在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於方瑞晟販毒案件偵查中,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杜撰方瑞晟有賣海洛因,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使方瑞晟遭檢察官追訴,均屬可議。本件偽證之動機是與方瑞晟有修車糾紛,而想陷害他,固然險些羅織其入罪,但仍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偵查時之虛偽證述,致最終並無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犯行尚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鋼鐵、經濟狀況不佳,現入獄要執行到民國113年,刑期已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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