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蘇庸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 蘇智謀
蘇培仁 蘇義傑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春 被告 蘇佳泓蘇義凱
許美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晃瓏 被告 蘇正安
蘇正天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蘇子雄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蘇峻瑋 被告 蘇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九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智謀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庸成取得;編號C(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春、蘇培仁、蘇佳泓即蘇義凱、蘇義傑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美惠取得;編號E(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正安、 蘇峻緯 、蘇正天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F(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同地段947地號、地目建、面積931平方公尺、同地段948地號、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蘇萬吉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將其全體繼承人即 蘇團圓蘇淑雲 、蘇秀珠、 蘇秀米蘇世昌蘇燕芬蘇心慈李世芬李文玲李世賢李書宜李書雅 等12人追加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起訴後原屬蘇萬吉之應有部分業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蘇秀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9頁),其餘被告蘇團圓等11人並未受分配,已非共有人,故原告均予撤回(按原告此之撤回,目的僅在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予以確認並特定範圍,並非有脫離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解釋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問題)。經核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及撤回,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自屬應合一確定,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寶春、蘇培仁、蘇義傑、蘇佳泓即蘇義凱、蘇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暨應有面積,如起訴狀附件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有面積明細暨應有部分價值計算表」。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協議分割方法,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並分割如
主文第1項即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蘇智謀部分:伊之房子是在道路旁邊,是整塊土地的最邊緣。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黃寶春兼被告蘇培仁、蘇義傑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分割方案希望能再細分。
(三)被告蘇義凱部分:意見同被告許美惠,以等距同寬方式進行分割。
(四)被告蘇峻瑋兼被告蘇正安、蘇正天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同意原告之方案。
(五)被告蘇秀珠部分:原則上同意被告許美惠之意見,以等距同寬方式進行分割。
(六)被告許美惠部分: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僅有北面臨約8米寬柏油道路,西往下營,東往省道;系爭947地號土地西邊坐落被告蘇智謀所有中營608號建物(含加蓋部分3層樓),該建物東側留有約3米寬水泥鋪設通道,系爭土地北面由西往東分別坐落原告中營609號、原土地共有人蘇萬吉中營610號紅磚平房,946地號則坐落原土地共有人蘇萬吉之豬舍(已經傾塌),947地號東側坐落被告許美惠之紅磚平房,往南連接蘇正天、黃寶春等紅磚平房(均共用610號門牌),而上開建物除門牌中營608號建物部分,被告蘇智謀表示分割後仍需保留外,其餘建物使用人或管理人皆稱分割後不保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65頁、第202頁)。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再依應有部分分配,與現況大致符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臨路可供通行,土地之利用價值相稱,並無補償金錢等問題,且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分割後之各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未來之利用。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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