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宸(原名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宸因友人即共犯 吳漱農 與告訴人陳和浩前為男女朋友,共犯吳漱農因墮胎問題,先要求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1時許,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參加小孩之喪禮,再約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帝國網咖」,討論墮胎費用問題,於當日13時許,在上開「網路帝國網咖」店門前,因告訴人認小孩未必係其親生引起共犯吳漱農的不滿,遂與共犯吳漱農、 苗辰鴻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臉部、背部、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勢(共犯吳漱農、苗辰鴻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認被告鄭國宸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鄭國宸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6日與共犯苗辰鴻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及共犯吳漱農、苗辰鴻之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是揆諸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