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俊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屬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予依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編號│1│2│3│4│├───────┼──────────┼──────────┼──────────┼──────────┤│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11月7日17時許採│105年3月21日│104年11月7日││││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47號│字第205號│第5499、6777、8941號│第11273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105年度訴字第40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審││1123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7日│106年8月2日│107年5月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105年度訴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36││判決││1123號│││號││├────┼──────────┼──────────┼──────────┼──────────┤││判決│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16日│106年8月28日│107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第2789號│第2728號│第4008號│度字第245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