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李森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慈侑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0年2月29日在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來臺,僅與被上訴人同住三個月,於100年6月即無故離家,上訴人離家後未曾給付生活費,目前行蹤不明,僅偶爾致電予被上訴人要求借錢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爭吵而已,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及電話號碼,無法與上訴人聯繫,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遷居基隆以來,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且上訴人未盡生活照顧義務,兩造長期分居,各謀生計,顯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於100年間來臺,僅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3個月,自100年6月即搬遷至基隆居住,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婚姻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為聞問,被上訴人生病,生活費、醫藥費均係由家人供給,兩造顯然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來臺後,起初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被上訴人之父母將泰山房屋出售,兩造乃搬至基隆○○路之址同住,因上訴人將大陸之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遂擅自搬離兩造位於基隆之居所,期間兩造均有聯繫,工作空檔仍會返回被上訴人之泰山住處;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4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5日又各匯款4,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未給予生活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臺後僅同居3個月,上訴人自100年6月遷居至基隆,兩造即已分居迄今,期間被上訴人雖曾前往基隆找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以後即搬離該址,被上訴人無法知悉等情,業據證人 林阿娥 證稱:上訴人來臺後,有與伊、被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址共3個月,其後伊搬至○○路居住,大約每周會返回泰山一次,惟自伊搬離泰山後,未曾再見到上訴人;上訴人搬離泰山後,被上訴人乃與伊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85頁);證人 莊玉梅 證稱:伊係於102年8月中旬認識被上訴人,伊約於102年9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已婚,於102年9月或10月中旬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泰山之住處,僅見被上訴人一人居住,因在被上訴人住處未見任何男性物品,因此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結婚,據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住在基隆,伊僅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要前往基隆找上訴人一次而已,因被上訴人之父反對此段婚姻,有將被上訴人趕出泰山住處,曾暫住伊家中半年,被上訴人暫居伊家中時係由伊支付生活開銷,因上訴人只願意幫忙支付電話費,104年7月被上訴人住在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29頁),則可認兩造婚後僅於新北市泰山區同住3個月而已,上訴人即搬至基隆居住,被上訴人係自己生活之事實。
(三)再上訴人辯稱兩造自泰山之址搬離後,曾同住於基隆市○○路之址云云,則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 林志偉 到庭證稱:伊係因與上訴人本同承租基隆○○路之房屋,因而認識上訴人,待○○路之租約期滿,伊先搬至○○路之址,其後,上訴人再搬至○○路,因此伊與上訴人有簽訂○○路之租約;伊最後一次在租屋處見過被上訴人之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復經本院審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路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93-407頁),上訴人係自104年7月開始承租○○路之址,然斯時被上訴人已遭其父親趕離泰山之住處,而借住於證人莊玉梅之住處,業據證人莊玉梅證述如前,則顯堪認定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同住於基隆市○○路租屋處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共同搬遷至基隆市○○路居住云云,無可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自認僅於104年9月造訪過上訴人所承租之基隆市○○路之住處,住了兩天而已,目的係為幫忙上訴人辦理居留證(見本院卷第327頁),惟經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居留證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53頁)相為核對,被上訴人應係於104年7月間前往上訴人所承租位於基隆○○路之房屋,是被上訴人就申請居留證時間應屬記憶錯誤。再佐以上訴人自認○○路之租約期滿後,即搬遷至○○路之址(見本院卷第326頁),而○○路係自104年7月開始承租,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9月(應為7月之誤)以後即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住所等語,堪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志偉雖證稱曾在○○路之址見過被上訴人,惟經本院詢問與上訴人同住於○○路之期間為何,證人林志偉卻證稱自105年開始,且對於最後一次見到被上訴人之時間亦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83頁),是證人林志偉表示曾見○○路之址見過被上訴人無可採信,故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多次寄發簡訊,可認兩造感情良好云云,並表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通話紀錄即為上證一(見本院卷第234頁)。經審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1-32頁),可知均係被上訴人單方傳送文字訊息關心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回覆訊息,且上訴人縱有撥打予被上訴人,通話時間均未達一分鐘,且次數不多,則可知兩造婚姻關係顯然淡薄,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情感良好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可認上訴人自大陸來臺後未久,即自行搬往基隆居住,被上訴人則借居友人家,其後再與母親同住,婚姻期間,上訴人甚少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亦無表達關愛之情。被上訴人多次寄發簡訊,努力維持婚姻,上訴人未有回應,甚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前往基隆幫忙上訴人申得長期居留證後,上訴人遷移至○○路之址,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路之址,兩人情感薄弱,已各自分別生活相當時日等情。
五、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上訴人來臺,兩人僅同居3個月,即各自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上訴人並無積極修補作為,被上訴人亦無意願與上訴人生活,兩造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