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聲請人 韓嘉哲 相對人 沈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宣志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宣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其內所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0月4日、106年10月11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本票部分,因發票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不清楚,該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故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