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 連正德 被上訴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見原審一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改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見原審一第152頁),上訴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100頁),惟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原審乃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其未受原審告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2所示範圍,面積1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從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即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7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4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從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58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已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並據以申裝電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概括承受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於49年間初編門牌,倘無被上訴人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不可能請領門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占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2所示範圍,面積共11平方公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至22頁、第58至60頁、第83至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31),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同意云云,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已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並據以申裝電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概括承受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於49年間初編門牌,倘無被上訴人出具無償使用同意書,不可能請領門牌使用云云,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經審視該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記載「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係於民國9年4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門牌證明書則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系爭建物)於49年間初編門牌」等語,惟房屋門牌之編訂、申裝電錶,與房屋興建或占用曾否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涉。被上訴人既否認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供任何占用人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難僅憑上揭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即遽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或其他人使用。況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公共埤圳組合瑠公圳」名下,此有日治時期及民國以後之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26頁),堪認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復自承其不清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屬無據。
⒊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 連清和 向許招木所購買取得
陳清和 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連清和於70年3月4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連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即 連廖利高君儀連晟貿連雯卿連彥晴 (下稱連廖利等5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連清和除戶戶籍影本與連廖利等5人戶籍謄本、連清和之繼承系統表、地上權房屋賣渡書手抄本影本、基地租用人名變更申請書手抄本影本、連清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155至161頁、第192頁、第214至217頁),且為原審共同被告連廖利等5人 陳明 在卷,有答辯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連廖利等5人,並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廖利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22日與連廖利等5人成立和解,連廖利等5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7頁至118頁),益證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⒋綜上,上訴人雖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因占用
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可採。
㈡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自承其自幼即占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遷出系爭違章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系爭土地鄰近羅斯福路、基隆路、基隆高架道路等交通要
道,交通便捷,且鄰近台大校區、公館夜市、捷運公館站、百老匯影城等學校設施、交通設施與商圈,有系爭違章建物周圍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8頁、79頁),交通便利、生活與休閒機能完整。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520元,於102、103、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4,840元,於105及106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1,600元,於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520元等節,有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網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共計21萬3,586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17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違章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21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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