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文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因毒癮染身,為求購毒解癮而轉賣毒品,且販毒之次數及金額不大,又販毒之所得已全部沒收繳納完畢,現於服刑期間亦有虔心抄寫佛經,深切悔悟等情,致定刑偏重。況連續犯刪除後,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有大幅減輕其刑者,諸如:新竹地院102年度聲字第752裁定以犯罪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宣告刑總合為139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新竹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以犯罪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宣告刑總合為1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以犯罪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總合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例。綜上,請比照另案,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並早日復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9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對他人法益未造成實質侵害;編號1至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編號6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編號9為偽造署押罪,其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又上開諸罪均構成累犯;再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有大幅減輕其刑度之情形;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乙節,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其他法院裁判,要屬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五、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