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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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孟澤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FACEBOOK見暱稱「 江芷晴 」之之徵才貼文,徵求新鑫釣蝦場徵內外勤工作人員,經私訊聯繫後,對方表示老闆「發哥」有另外較為彈性之工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之人與吳孟澤聯繫,告知工作內容僅需依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經吳孟澤表示可見面領取現金薪資後,對方表示因怕身分曝光,要避免見面等語,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江芷晴」、「發哥」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集團性從事不法行為,有極大可能是從事詐欺犯罪,仍與「江芷晴」、「發哥」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罪刑),先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FACEBOOK張貼徵才貼文,於應徵者 簡緯辰 (現通緝中)加入LINE詢問工作內容後,由「發」向簡緯辰表示因工作會經手現金,需經面試通過方能上工後,吳孟澤再依「發」之指示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簡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進行面試,並表明為公司業務專員,由「發哥」派來確認住所,要簡緯辰好好工作。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寄至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小蔡 」之人即指示簡緯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帳戶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澤固 坦承有於FACEBOOK見徵才貼文,經私訊聯繫後,擔任負責面試之工作,並前往面試簡緯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確實以為是擔任正常合法的面試工作人員,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在FACEBOOK見暱稱「江芷晴」之徵才貼
文,徵求新鑫釣蝦場徵內外勤工作人員,經私訊聯繫後,對方表示老闆「發哥」另有較為彈性之工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之人與被告聯繫,告知工作內容僅需依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00元報酬,被告再依「發」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簡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進行面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96頁),核與證人簡緯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並有被告與「江芷晴」、「發」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2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郭信宏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寄至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蔡」之人即指示簡緯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帳戶包裹等情,亦經證人簡緯辰於警詢、偵查(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至7、101頁)、被害人郭信宏於警詢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7-11交貨服務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5至40頁)、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主觀並無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陳:「發」說工作內容就是幫他去面試他人,到達面試地點後回報給他,再跟要面試的人見面並進入家中核對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核對完畢無誤後再用LINE回報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履歷表拍照給「發」,每跑一趟面試可以拿2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2頁),於本院供稱:
面試的過程就問對方先前有做過什麼工作,做了多久,然後就收履歷表拍證件;我有問「發」到場時需要做什麼事情,他說需要拍證件保團保,沒有要我問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此與證人簡緯辰於警詢中證述:「發」以LINE通話打給我說,公司業務已經到我家樓下,請我下去接他並帶他到我家查看,我就下樓接這一名男子上來我家查看,該名男子到我家也是有撥打電話給「發」,由我跟他通話,確認身分,查看完住處該名男子就走等語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可知被告之面試過程僅需與面試者見面並進入對方家中核對履歷表及身分證件,完全不需確認對方之經歷、能力是否適於該職務,亦不需確認面試者之品行、操守等,此與一般面試之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另自承:我有詢問LINE暱稱「發」之人這工作是否合法,但「發」跟我說是合法的,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幫他去面試其他人就可以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對該工作之合法性並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他們都是用無摺存款匯款支付報酬給我,匯到我太太 胡惠娟 的國泰銀行帳戶,一開始我有提說要見面領現金,但他們怕身分曝光,所以要避免跟我見面,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96頁背面),如「發」所要求被告進行之工作為合法正當,何以需擔心身分曝光,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社會經驗(擔任過工地工作)之人,且被告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且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仍依指示前往面試,顯見被告於已預見「江芷晴」、「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面試係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分工之情形下,仍基於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予以容任甚明。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江芷晴」、「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知其所為之
面試係作為詐欺集團之分工,猶依「發」之指示面試車手並從中賺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㈣本件參與詐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江芷晴」、「發」,另
依證人簡緯辰於警詢證述與其聯繫者尚有LINE暱稱「 潘棋蕙 」、「 阿志 」、「小蔡」之人(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足認被告本次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簡緯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
、「江芷晴」、「潘棋蕙」、「阿志」、「小蔡」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頦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協助面試詐騙集團人員身分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擔任面試人員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且,以本案被告擔任面試人員之涉案事實而言,實非常見宣導預防之犯罪類型,審酌社會經濟型態複雜多元,難認在社會基層工作的工作類型,非無僅簡易查證應徵者真實身分及居住地點已足之徵信工作之可能,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擔任面試工作之工作內容不合於一般企業人資人員面試常規,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取得被害人郭信宏之諒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1、14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之改變,所量處之刑度自非允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擔任招募取簿手之面試人員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取得被害人郭信宏之諒解,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集團成員之面試人員,每次可獲報酬為2000元,倘旅程較遠,如基隆、淡水等地,則每次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拿到報酬,但有一些還沒給我,實際拿到多少忘記了等語,然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陳「發」有將薪水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吳孟澤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2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郭信宏寄交詐欺集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雖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寄件時間寄件門市寄送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郭信宏109年2月8日詐欺集團佯稱借款需製作金流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109年2月8日晚間8時17分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簡緯辰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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