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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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AW000-A109455A(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W000-A109455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45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公公,告訴人自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16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告訴人房間內,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按摩,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強拉告訴人至客廳,按壓告訴人肩膀使告訴人跪在地上,隔著衣服解開告訴人之內衣,復將告訴人拉起推向沙發,使告訴人仰躺在沙發上,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伸手至告訴人之衣服內,撫摸告訴人右邊胸部達1、2分鐘而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告訴人當時之先生AW000-A1094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離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堂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與嫂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對話紀錄、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0年9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31號函暨病歷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未曾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而為以下證述:
1.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9月13日星期天,我女兒住院,下午1點半到2點之間我跟我婆婆換班回到家裡,我媽媽從娘家載我兒子回來,我媽媽還有跟我公公(即被告)聊天,他們聊完之後我就把我兒子帶去房間睡覺,我在床上坐著打電話給我堂妹聊天快半小時,聊完沒多久我公公就進來房間問我要不要按摩,我跟他說不要,我公公就強拉我到客廳,隔著衣服直接解開我的內衣,那時候我有反抗,有推他,然後我公公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直接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右邊胸部,我那時候很害怕不敢看,我眼睛都是閉著的,我有用手推開他的手,他感覺像是自己做錯事就馬上收手了,但是他還說「妳下次還要按摩再跟我說」,還用他的手在他的胸部比出下次按這個地方的動作,之後我就走回房間一直哭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2.於偵查中證稱:109年在9月13日15時許,當時我在南港家的房間和我堂妹聊天,聊完被告就走進來問我還要不要按摩,我拒絕他,被告硬把我拉出去客廳,被告壓我的肩膀、所以我跪在地上,被告隔著衣服把我內衣扯掉、把勾子鬆開,再把我拉起來推向沙發,我就仰躺在沙發上,被告的手直接伸進衣服內摸我右邊的胸部,我當下很害怕,用手把被告的手弄開,沒多久他就收手、沒有繼續再摸了,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被告就一副好像沒有發生這件事的樣子說妳下次要按摩再找我,我就哭著跑回房間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3日下午3、4點時,在家裡的人只有我、被告跟我兒子,我婆婆去醫院顧我女兒,我前夫去上班。當時我兒子在房間睡覺,我在房間跟我堂妹聊天,聊完LINE之後,被告就進來問我需不需要按摩,我跟他說不需要,被告就強制拉我的手拉我去客廳,之後被告就壓我肩膀,我就跪在地上,之後被告隔著衣服解開我的內衣,把我推到沙發,使我正面朝上躺在沙發上,被告的手直接從我背心裙下面摸我右邊的胸部,約1、2分鐘,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講話,我只有一直哭,還手一直推開被告的手。被告摸完之後他自己停手,他說如果還需要按摩的話再跟他說,就裝做沒這件事發生的感覺。我當天沒有把此事告訴任何人,因為顧及到小孩,不想讓小孩家庭破碎,所以我當下選擇繼續隱忍,我會怕沒有人相信我,之後因為我的精神已經崩潰了,我那段時間幾乎都沒有睡覺,我才於10月5日用FB告訴我嫂嫂,還有用LINE告訴我前夫,都是同一天,前後沒有差幾分鐘等情(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又稱:我跟B男於109年10月1日至4日連假有一起去宜蘭玩,當時我有向前夫說這件事,在玩的那四天都有講,他只問我經過,他也沒有特別反應,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不相信,10月5日再用LINE跟B男說是因為10月1日到4日他只問我經過,也沒有特別反應,給我的感覺就是不相信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㈡告訴人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你知道嘛?(你爸在 莉娜
住院的那個禮拜日摸我胸部)...」、「我跟屁如聊天完沒多久。他就走進啦」、「叫我出去按摩。我說我手跟背都不會痛了」、「還有我現在想睡覺」、「他就硬把我拉下床到客廳」、「按背沒幾秒就把我內衣解開(按背的時後我是坐著趴姿)」、「他就把我推正面沙發上。手直接摸我右邊胸部」、「我嚇到手有播(按應為撥之誤載)開啊!」、「但我沒講話」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與其嫂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到9月13日下午他來我房間又問。我一樣說不用,也跟他說我想睡覺,結果他把我拉到客廳幫我按摩,沒多久,就扯我內衣,手直接伸到我右胸部來回摸。我當下嚇到用手一直撥開都不敢說話,他就停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勾稽前揭對話內容,被告係先稍微按摩後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參照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將告訴人強拉至客廳後壓住告訴人肩膀,使告訴人跪在地上,隔衣將告訴人內衣解開後,把告訴人拉起來推向沙發,手即直接伸進衣服內摸告訴人胸部,並未提及被告有先行按摩之事,是告訴人之證詞與前揭對話內容比對,尚非全然一致。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09年10月1日到4日連假有與B男跟小
孩一起去宜蘭玩,在玩的那4天都有跟B男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7頁),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當天都沒有把此事告訴任何人,之後有用FB聊天告訴我嫂嫂還有用LINE告訴我前夫,我先跟嫂嫂講,再跟前夫說,前後沒有差幾分鐘,都是同一天等語(原審卷第81頁),故依告訴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同一日以Messenger告訴其嫂嫂及以LINE告訴其前夫B男,而依告訴人與其嫂嫂(臉書名稱Betty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45至58頁),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告知其嫂嫂及B男,再依證人B男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是於109年10月5日用LINE通知我遭猥褻的事;前面之前都是非常正常的,如果有受委屈,像告訴人說的這麼害怕緊張,中間有很多時間可以告訴我,但告訴人都沒有做,包含10月1日到10月4日連假我們有一起帶小孩到宜蘭都沒有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88、96頁),顯與告訴人所稱於109年10月1日到4日連假期間有將此事告知B男乙情不符,且觀之告訴人與B男於109年10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依B男之對話反應(「為什麼現在才跟我說?」、「在哪發生的?」、「然後?給我講清楚。」、「生氣之表情貼圖」),告訴人應係於此次對話始第一次告知B男遭被告猥褻之事,足認告訴人所稱於109年10月1日到4日連假出遊時已有告知B男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與B男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其嫂嫂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事後有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知B男及其嫂嫂,然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5日始告知其嫂嫂及B男,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案發後20餘日始告知他人,雖有可能係因難以啟齒、擔心破壞家庭關係或害怕他人不相信等因素,然畢竟事隔已逾3週,是否已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況證據,尚屬有疑。
㈤又證人B男雖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有告知被告對其猥褻之事,然
證人B男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經過之證述,因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非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㈥告訴人雖於109年11月30日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極度害怕、焦慮、失眠、胃口不佳等症狀至本科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彌封袋),又依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7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831號函暨所附病歷,其中109年11月30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審卷彌封袋):「現在病況:28歲女性病患單獨前來門診。病患已經有惡夢及初步失眠兩個月。她也有焦慮感、恐懼感、食慾降低、死亡的想法在過去2個月。她發展這些症狀是在她被她公公性騷擾後,她先生不信任她,現在在談離婚」,故被告雖經診斷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然關於症狀之成因為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並非源自醫師之診斷。又告訴人所訴病狀之成因,另包含因先生不信任而談離婚,故告訴人之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生,或係因當時與B男談離婚所致,尚屬有疑,故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㈦檢察官上訴雖提及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面向
其陳述遭被告摸胸時,有受委屈及不開心的表情,故證人B男證述內容及系爭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就一直哭,然證人B男於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案發後互動都很正常(109年度偵字第19537號卷第17頁),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用LINE通知我遭猥褻的事之前都是非常正常的,如果有受委屈,像告訴人說的這麼害怕緊張,中間有很多時間可以告訴我,但告訴人都沒有做等語(原審卷第96頁),是告訴人於向B男談及時雖有受委屈及不開心之表情,然於案發後之20餘日間,證人B男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異常,尚難僅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當天陳述時有受委屈及不開心之表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
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B男聽聞告訴人轉述本
案情節時,已距離案發時間有一段時間,而認系爭對話紀錄及證人B男證詞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述屬實之佐證。然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透過傳送LINE訊息、臉書訊息予證人B男及其嫂嫂告知上情,期間僅相距約半個月。則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告知他人,然審酌被告是時為告訴人公公即證人B男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前無其他糾紛、冤仇,又告訴人是時與其配偶即證人B男關係和諧,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渠等已與被告同住2年多,家庭關係堪稱緊密,而本案被告犯案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又事發突然,告訴人未能及時保存其餘證據,告訴人慮及輕易揭露此事恐無人相信,反而會導致家庭破裂,因而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發,後因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始向是時之配偶即證人B男及嫂嫂等親屬傾吐,均與常理相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面向其陳述遭被告摸胸時,有受委屈及不開心的表情,則證人B男證述內容及系爭對話紀錄,自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嗣後因本案受有身心創傷而需接受精神科治療,病歷中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主訴內容即為9月遭受公公性騷擾之後,先生不信任,現在在談離婚,壓力源即係9月遭公公性騷擾、要求離婚等。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住親屬關係,衡諸常情,家內性侵案件揭露,告訴人除遭受侵害所受創傷外,往往還需要面對同住家人、親近親屬之質疑,並因此承受更巨大之壓力,原審判決徒以告訴人壓力來源非止一端,認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審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證人B男於案發前家庭關係尚稱和諧,告訴人與B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亦無其他欲離婚之原因,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蓄意誣陷被告,導致自身家庭破裂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認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