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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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 王彥凱
吳錦明 被上訴人 潘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王彥凱當時任職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廠房會客區,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伊,復由王彥凱至上址廠房工具櫃拿取刀具揮砍伊,致伊受有左前臂切割併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損傷、左手尺開放性骨折,左膝蓋切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彥凱、吳錦明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838元、看護費用53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858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38萬60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一部請求王彥凱、吳錦明連帶給付伊136萬474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王彥凱、吳錦明全部敗訴(即醫療費用7萬3838元、看護費用20萬3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85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58萬5347元〈136萬4743元-7萬3838元-20萬3700元-20萬1858元-30萬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王彥凱辯稱:因吳錦明遭被上訴人欺負,伊替吳錦明打抱不平,才拿刀砍被上訴人,吳錦明事先不知道伊要去拿刀砍被上訴人,伊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數額均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彥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吳錦明辯稱:當初是被上訴人先毆打伊,伊出於自衛才徒手反擊,被上訴人至多僅受輕微傷害,王彥凱於伊與被上訴人互毆過程中自行加入,王彥凱至○○公司之工作櫃取出刀具要如何使用,有多種可能,尚難逕認伊可預見王彥凱會持刀揮砍被上訴人, 況伊 全然不清楚王彥凱離開現場拿取刀具之事,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是刀傷,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錦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彥凱、吳錦明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王彥凱當時任職之○○公司廠房會客區,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打伊,復由王彥凱至○○公司廠房之工具櫃拿取刀具揮砍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53頁),此為王彥凱、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王彥凱、吳錦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或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二)吳錦明辯稱:伊徒手與被上訴人互毆,被上訴人至多僅受輕微傷害,王彥凱係自行加入,伊全然不清楚王彥凱至○○公司工作櫃拿取刀具之目的,亦無從預見王彥凱會持刀揮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主要是刀傷,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事發時系爭廠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晚間21時22分50秒,被上訴人與王彥凱、吳錦明在系爭廠房沙發區發生口角;21時22分58秒,被上訴人與王彥凱、吳錦明互相毆打;21時23分31秒,王彥凱至工具櫃拿取西瓜刀走向沙發區;21時23分34秒,王彥凱持西瓜刀砍被上訴人,現場地上有血跡(見偵字卷第52至55頁),再參酌證人即○○公司員工 彭乃權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事發當天伊與被上訴人下班後留在工廠喝酒,後來伊去洗手間大約10多分鐘出來,看到王彥凱、吳錦明將被上訴人壓在沙發上,他們以拳頭攻擊被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伊見狀就拉開王彥凱、吳錦明,並報警及撥打119,被上訴人的手流很多血,可能是伊上廁所期間被砍傷的,伊不清楚王彥凱、吳錦明以何方式砍傷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42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 李金義 證稱:事發時伊在上班,聽到吵架的聲音出來查看時,王彥凱與被上訴人已經在公司的沙發區打架了,那時只有徒手鬥毆,伊上前勸阻,一不注意,王彥凱就拿刀砍被上訴人,伊抱住王彥凱,將他手中的刀拿走,以免再有衝突造成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47、48頁),吳錦明復自承:王彥凱持刀傷害被上訴人時,伊沒有制止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於事發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王彥凱、吳錦明原先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後王彥凱自行從系爭廠房工具櫃取出刀具,再朝被上訴人揮砍,被上訴人遭砍傷流血,吳錦明非但未停止毆打行為,反係與王彥凱共同將被上訴人壓在沙發上,以拳頭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直至證人李金義上前抱住王彥凱,取走其手上刀具,及證人彭乃權將王彥凱、吳錦明拉開,被上訴人始能免於繼續遭受攻擊,足見吳錦明與王彥凱確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吳錦明即使對於王彥凱突然持刀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事先知情,然其見狀並無任何加以阻止之舉動,甚且與王彥凱繼續毆擊被上訴人,堪認吳錦明與王彥凱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支援、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目的,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之全部傷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吳錦明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7萬383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明細、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日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且為王彥凱、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0萬1858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116至128頁),且為王彥凱、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2月13日至12月
20日止住院,出院後因左手前臂尺神經壓迫症致生功能障礙,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須他人協助照顧,期間至少3個月,爰請求王彥凱、吳錦明連帶給付伊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0萬3700元(2100元X97日)等語,並以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28號函覆原審略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經急診轉住院之診斷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肌腱、尺神經及尺動脈損傷,經住院期治療後於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後回診期間因左上肢仍有無法負重,且左上肢部分功能受限情形,故建議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期間至少3個月。其後被上訴人因上肢左側尺神經未恢復,導致爪型手變形、手部內在肌萎縮,故於109年7月4日再度接受神經轉移手術治療,並持續進行復建,依其於12月10日回診狀況,左手仍有爪形變形及小指與無名指感覺缺失之後遺症(左手握力顯較弱)等語為憑(見原審卷192頁),此為王彥凱、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平均月薪為4萬9610元,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6%,算至65歲退休時止,仍可工作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8萬6086元【49160元X12X36%X15.9442(25年之霍夫曼系數)】等語,並以長庚醫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44號函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職稱:沖床技術員)於110年1月2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及神經電學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被上訴人因左側尺神經病變,殘存左手臂尺側痠麻、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6%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此為王彥凱、吳錦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以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遭王彥凱、吳錦明共同傷害致受有左前臂
切割併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損傷、左手尺開放性骨折,左膝蓋切割傷等傷勢,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次,國中畢業,事發時為○○公司員工,108年所得總額為53萬927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5頁);王彥凱為00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司管理人,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8萬16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頁);吳錦明為00年次,國中畢業,事發時為○○公司員工,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8824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審酌王彥凱、吳錦明傷害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16萬5482元(即醫療
費用7萬3838元+看護費用20萬3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858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38萬608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426萬5482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136萬4743元(即醫療費用7萬3838元+看護費用20萬3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858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58萬534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彥凱、吳錦明連帶給付136萬47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王彥凱、吳錦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林虹雯